代位权制度在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的应用

栏目:深度解析 发布时间:2020-09-22
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实际分配前,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可能已通过对债务人的担保人主张权利而部分获得清偿。

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实际分配前,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可能已通过对债务人的担保人主张权利而部分获得清偿。正如下面这一案例中债权人小明面临的情况:

1、某山公司与某河公司为关联企业,均与债权人小明存在业务往来,某山公司拖欠债权人小明1000万元,某河公司拖欠债权人小明500万元。

2、老张为某山公司和某河公司的上述两笔债务均提供了担保,其中,为某山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某河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是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老张名下的房产一套。

3、债权人小明向法院分别起诉了某山公司和某河公司,要求还款,均获得了胜诉判决。但是,某山公司与某河公司均无实际还款能力。所幸,担保人老张的抵押房产在执行中被顺利拍卖,获得30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了债权人小明的债权,债权人小明对某河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仅余200万元。

4、在老张的房产被拍卖之前,另一法院裁定受理了关于某河公司的破产申请,债权人小明已全额申报了500万元债权。但据管理人清理资产负债情况后判断,全体债权人的受偿率可能仅为20%,也就是说,债权人小明的500万元债权最终可能只能受偿100万元。

    根据一般民法原理,同一笔债权不能获得两次清偿,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债权人小明如选择向破产法院及管理人确认债权已部分受偿300万元的事实,那么,这部分已受偿债权应当无法再作为破产债权而从破产财产中获得相应的分配。债权人小明在破产程序中仅以200万元债权获得分配40万元,由于某山公司亦无还款能力,最终债权人小明的1500万元债权累计可获得清偿总计340万元。

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率极低,所以债权人往往倾向于隐瞒已经获得清偿的情况,以期在分配破产财产时获得更多收益。正如前述案例中的债权人小明,如果选择隐瞒受偿情况,其在破产程序中有可能仍可以500万元获得分配,最终可获得清偿总计400万元。虽然这样的尝试往往是徒劳的——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将会把债权人已获清偿的债权从债权总额中剔除,即使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时未发现部分债权已获清偿的事实,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或分配完成后,也有权随时要求该债权人返还重复受偿的部分金额。

    那么,债权人小明是否只能无奈地接受仅获340万元清偿的结果呢?实际上,我们发现,在这一案例中,债权人小明仍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继续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该部分债权,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这一途径便是代位权。

(一)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均出现在《合同法》中: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又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及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二)债权人小明行使代位权的要素均已得到满足

1、主债权:

在对某山公司享有债权的基础上,债权人小明可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某山公司的保证人老张主张还款,且债权人小明已就本案申请了强制执行,该项主债权合法且已到期。

2、次债权:

    老张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代某河公司清偿了对债权人小明的部分债务,并因此对某河公司享有追偿权,该项次债权亦合法,且已到期。

3、主债务人(即次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老张未能在债权人小明对某山公司的债权项下履行保证义务,却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某河公司主张追偿,致使债权人小明对某山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该情形已满足《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定义。

4、不属于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范围,即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老张对某河公司的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范畴。

综合以上各要素,债权人小明已满足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老张对某河公司的次债权。获得胜诉判决后,依据该判决向某河公司的管理人再次申报债权,并以该债权项下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款项用于代位清偿自身对某山公司享有的主债权。

(三)代位权诉讼的程序问题

1、诉讼当事人

    如债权人小明就上述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以次债务人某河公司为被告。而老张因与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债权人小明起诉时未将其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诉讼标的额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应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也不应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由于债权人小明可向老张主张的债权金额远超过老张可以向某河公司追偿的债权金额,因此,债权人小明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标的额应以老张可主张的追偿金额300万元为限。

3、诉讼请求的表述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相应金额的债务。但由于本案中的次债务人某河公司仍处于破产程序中,法院不能直接判令其向某一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只能判令确认某一债权人对其享有某一确定额度的债权。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应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某河公司的代位债权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