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证、承兑汇票业务法律实务解析

栏目:深度解析 发布时间:2020-09-22
第一种观点是授信协议项下单笔叙作的信用证或承兑汇票业务即使实际发生垫款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该授信协议对应的最高额保证人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商业银行信用证、承兑汇票业务法律实务解析

——关于信用证、承兑汇票垫款发生时间超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最高额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在商业银行授信类业务中,银行通常会给予借款人一定的授信额度,允许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内多次用款,在借款人申请叙作具体业务时由授信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可以为一般贷款或各类贸易融资、信用证或者承兑汇票等。授信协议对应的担保通常为最高额保证或抵、质押担保等多种形式。最高额保证担保是其中较常应用的一种风险缓释措施,保证协议为在签订授信协议时一次性出具,所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的起止时间一般与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一致。

授信协议项下叙作的具体业务为信用证、承兑汇票时,因其业务特点,授业银行应借款人申请,开具信用证或承兑商业汇票的日期,与信用证、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并非同一时间,中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具体付款到期日需根据业务执行情况确定。在信用证或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当天,如果借款人未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则银行在该日仍不可撤销地需就此信用证或承兑汇票向第三方进行付款,进而产生垫款,银行即与借款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额保证人需对此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实践中,基于信用证、承兑汇票上述开具、承兑日期与付款到期日时间间隔的特点,往往会出现付款到期日即垫款实际发生日已经超出了授信协议所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间,即超出了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发生这种情况的,最高额保证人是否还应当继续为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呢?

 

一、争议焦点分析

 

针对上述情况,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是授信协议项下单笔叙作的信用证或承兑汇票业务即使实际发生垫款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该授信协议对应的最高额保证人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主要依据理由如下:

 

1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不等同于债务履行期限,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所规定或授予的控制信用高限额度的有效期限,不等同于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例如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信用证、承兑汇票债权基于业务特殊性垫款实际发生日可能会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但不属于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的延展情形,不需征得最高额保证人的同意,最高额保证人以垫款发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最高额保证担保是与授信协议相匹配的担保,授信协议项下单笔叙作的具体业务所产生债务,相对应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单笔叙作的信用证或承兑汇票业务属于授信协议项下业务,只要授信银行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应借款人申请开立了信用证或承兑了商业汇票,就需要在借款人备付金不足时为其垫款,而不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相应的,依据信用证或承兑汇票申请书或单项协议的约定,借款人应在到期付款日前几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指定账户存入足额备付金,此日期同样可能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间,借款人并不是必须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存入备付金。

 

因此,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非是对信用证、承兑汇票此类业务中贷款人最终履行垫款时间的限制。故,凡是授信协议项下单项业务产生的债务,最高额保证人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第二种观点是债权实际发生时间已经超出了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在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后发生的债务,最高额保证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首先,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指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所谓“一定期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即保证所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该期间与授信额度使用期间虽然起止时间一致,例如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所签署的单项协议;本合同之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而主债权的实际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应当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但两个期间为两个法律概念,只是后者是前者确定的依据,确定某笔债务是否由最高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即该债务是否发生在所担保主债权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某段具体的确定期间,例如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约定为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协议生效之日(2015年12月1日)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根据授信协议约定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需由不特定债权经确定后,债权人方可要求最高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债权确定的方式通常有:一、债权的决算期间届满即所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如借款人在单笔业务中出现违约情形,商业银行据此不再为借款人叙作其他具体业务;三、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宣布破产或被撤销以及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通常是以合同约定的决算期限即主债权发生期间作为债权特定化的期限,在决算期限内已发生债权的余额为最高额保证人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信用证、承兑汇票业务在决算期限内尚未实际发生垫款,银行无法确定该笔业务将来是否一定会发生债务,不属于能够特定化的债务。

再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某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意,具体体现在书面的约定内容,即合同中条款的字面意思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人认可的主债权发生期间的即合同中约定的期间,其可以对自己将来承担的保证责任进行预判,这是合同当事人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免除,避免任意加重保证人的债务,以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作出过一份民事判决书,主要案情为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笔叙作的承兑汇票发生垫款时间超出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使用期间即超出对应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最高院认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的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虽然本案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过了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但并不属于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的延展情形,最高额保证人认为承兑汇票的期限超过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院最终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最高额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该判决与观点一,均实质上认为单项业务合同签订、承诺付款行为发生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依据此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最高额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判决并未正面深入分析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以及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债权特定化等问题,同时并未被最高法院公布为指导性案例,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依据,同时因为个案合同约定存在差异导致该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近年来,我国某些地区法院采用了本文第二种观点,对承兑汇票类业务超出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授信额度使用期间)所发生的垫款,判决最高额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后续的文章中,我们将重点对此类判决进行深入解析。

 

三、相关启示

 

商业银行作为授信业务中的债权人,如对相关法律风险不作分析研究并给予应有重视,极可能由于操作不当或疏忽导致脱保,增加授信业务项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类业务的风险。

虽然有上述最高院案例在先,但我们认为更为稳妥的方式是商业银行在办理授信协议,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在合同中就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增加补充条款,明确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如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1、授信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 2、债务人申请叙作信用证、承兑汇票类业务的,债权人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已经开具信用证或者承兑商业汇票,垫款实际发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的,应视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内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对在一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将债权发生时间的约定巧妙地转化为主合同签订时间的约定。

 

近年来,各家商业银行在办理授信协议项下的信用证、承兑汇票业务时多有发生本文所讨论的情况,我们针对此类问题,对涉及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进行了法律分析,对相关案例进行了研读后形成本文,以期商业银行的相关部门能够对此类问题给予关注。我们认为最有效地解决该类争议的方法,还是在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合同之初在合同结构上进行设计,在合同条款上进行明确约定,以有效地避免风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