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中新增的一种担保形式。在《物权法》生效之前,虽然也有部分商业银行在实务中尝试了类似的业务,但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物权法》参照国外立法例及国际银行业公认规则,首次确认了应收帐款质押的法律地位,无疑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但是,《物权法》中除第223条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之外,仅在第228条对其进行了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由于现有的规定太过于简单,一方面给各家商业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实务留下了较大操作空间,另一方面,当银行在行使质权过程中遭遇各种障碍时,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就某大型房地产项目办理固定资产融资业务时,会要求融资人将该房地产抵押给银行,并同时就该房地产可获得的应收租金向银行出质。但总会有一些例外,例如融资人已经将某房地产对外抵押,随后又为其他融资项目以该房地产的应收租金设定质押作为担保,又例如,银行遭遇和以下案例类似的特殊情况:
甲银行向A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融资。作为担保,A公司将相应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并以该房产已签署的租赁合同项下应收租金做了质押,抵押和质押均作了登记。后因A公司无力还贷,甲银行拟以起诉方式对其清收。此时甲银行发现,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早已被A公司伪造印章而擅自注销,目前该房产已被抵押给乙银行,且已因乙银行申请而被法院查封。更令甲银行担心的是,乙银行已向租户要求收取该抵押房产的租金孳息。
在这些例外情况下,很可能出现抵押权人主张收取抵押物的孳息,从而与质权人就应收租金享有的质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一个问题就此浮现:
当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主张与应收租金质权人行使质权的主张发生冲突时,应如何确定二者的优先顺序?
首先,房屋所有权人同时分别就租赁物设定抵押,并就应收租金设定质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项担保物权只要同时符合物权法要求的生效条件,就都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当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未发生的时候,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及于租赁物产生的孳息,对应收租金质权也不会有任何影响。
第三,即使是发生了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在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前,抵押人也不能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最后,重点来了。当抵押权人按照《物权法》第197条规定,申请法院查封了抵押物,并通知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后,质权人是否就无法要求对应收租金行使质权了呢?现有的法律条款中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实务中也有一些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租金是法定孳息的一种,而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物,并非原物的组成部分,二者并不是同一个“物”。在法定孳息上可以设立独立的物权,而不应与原物的权属混同。因此,在租赁物的抵押权与应收租金质权并存的时候,不应想当然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
设定在租赁物上的抵押权并不当然及于孳息租金,抵押权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收取租金是基于租赁物的抵押权衍生出来的权利,而就应收租金设定的质权是法定物权,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是法定物权优先于物权衍生权,也就是说,应收租金的质权人仍有权优先于租赁物的抵押权人获得租金。
当然,如果抵押权人按法定程序折价获得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使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此时,原出租人不再享有收取抵押物租金的权利,换言之,应收账款质押的质物消灭,那么,质权也将随之不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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